一纸病历,为何让医院担责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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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汇团队 2026-11-06 07:50 上海 以下文章来源于:医法汇 医法汇 汇聚医疗管理、医事法律专业知识,构建和谐医患沟通平台 案情简介 患者牛女士( 3 7 岁)到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宫内早孕,经同意终止妊娠,行超导清宫术。 10 天后,牛女士因腹痛被当地医院送往市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 1.腹痛原因待查,宫外孕破裂?;2.腹腔积血;3.盆腔积血;4.失血性贫血。当日行腹腔镜下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积血清除术+腹腔引流术。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输卵管妊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 牛女士认为,县医院存在误诊误治,造成其损害,起诉县医院及市医院要求按照 70% 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24 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据县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就诊时多项指标已经高度提示异位妊娠 (宫外孕)可能,此时医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告知宫外孕风险,叮嘱动态复查B超、HCG(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以鉴别宫内/宫外妊娠,但病历中没有相应告知记录,存在明确漏诊、告知不足、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在血HCG高达7229.3mIU/ml,清宫后病检仅见子宫内膜高度分泌、间质蜕膜样变,未检出绒毛等胚胎组织的情况下,未做留院观察处置,放任患者离院。其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左侧输卵管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作用。市医院诊疗行为与“左侧输卵管切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患者撤回对市医院的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县医院应当在 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 6 万余元。 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其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妇产科临床经历,其在鉴定会上提出要求有妇产科专家参与鉴定,鉴定人没有理会。鉴定机构的《回复函》承认没有临床专家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没有同意重新鉴定违法,请求二审重新鉴定。患者在开庭中撤回对市医院的起诉,法庭准许是程序违法。患者手术是在市医院做的,损害也是在市医院发生,鉴定资料中也有市医院,如果市医院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核心事实无法查明或错误。患者宫外孕是自己导致不是医院导致,因为时间未到,客观上并不能做出输卵管妊娠的诊断,且在医嘱中要求患者随诊,诊疗行为完全符合治疗指南和规范。市医院在鉴定会上也回答鉴定人当时不能确诊宫外孕,所以进行了腹腔探查手术,手术中才确诊为宫外孕。患者没有遵从医嘱及时复诊,导致病情发展自己应当承担后果。 患者辩称,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会后咨询了临床医学专家,法律并不要求临床妇产科专家必须作为署名司法鉴定人,县医院以鉴定文书没有妇产科专家签名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属于对鉴定规则的错误理解。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情形,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符合法律规定。撤回起诉是患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市医院是否继续作为被告,不影响事实查清。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医学规范与完整病历支撑,其主张患者未遵从医嘱复诊应自担后果,但连宫外孕风险都没有书面告知,抗辩缺乏事实基础。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未聘请妇产科专家参与鉴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的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亦不予准许。患者撤回对市医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 简析 医疗损害责任 是 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归责体系 ,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活动面对的是人体这一高度复杂的对象,医学本身存在认知局限与不确定性,因此法律并不要求医方保证治好或者不出任何损害,而是要求医方在诊疗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不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明确 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 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过错认定的核心标准。 它不取决于事后结果的好坏,而取决于诊疗过程中是否符合当时的医学共识、诊疗规范与一个普通合格医务人员应尽到的注意程度。 本案中 “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并不是要求医方在初诊时即作出确定诊断 , 输卵管妊娠的早期确诊确实存在客观困难,这一点鉴定意见和市医院在鉴定会上的陈述 均未 否认 , 但它要求医方在诊断不确定时采取与不确定性程度相匹配的后续措施。当 患者 HCG水平已经进入应当看见宫内孕囊的区间而宫腔内未见孕囊时,当清宫后病理未见绒毛时, 医方应当书 面告知异位妊娠风险、安排短期内的 HCG和超声动态复查